起 诉 书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6 日告知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广德大道碧桂园门口路段时,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民警执法设卡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彭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随即带被告人彭某某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往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凤城司鉴所〔2019〕毒检字第637号鉴定意见》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运庚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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