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93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6********,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街道**十里**号。202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14时12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山区**街与**路四岔路口西50米路段时,因采取刹车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先后与吴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朱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赵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李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朱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郑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等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吴某某等六人的损失,取得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朱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够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其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淑英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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