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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科右前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0时05分,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蒙FP****号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西门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09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彭某某的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查获、采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明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1册(2卷),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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