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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82********,汉族,高中,中共党员,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住五通桥区**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指派了值班律师,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川LT****号小型轿车,从五通方向沿进港大道往乐山方向行驶,0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进港大道冠英段徐坝村路段处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川LT****号小型轿车及隔离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彭某某电话联系其同事杨某某到达现场,并请杨某某帮忙说车子是杨某某开的,随后交警到达现场向二人询问时,杨某某称自己为川LT****号小型轿车驾驶员。2019年6月30日,五通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翔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乐山市五通桥区**镇**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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