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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14时36分,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朋友蒋某某,沿隆阳区保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岫路与九龙路交叉口处时,被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3mg/100ml。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彭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0.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告知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3、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红

检察官助理:杨晓红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1330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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