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8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2020年12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宜良县**村其朋友家吃饭时饮用白酒,饭后其朋友驾车将其护送回家。同日21时许,彭某某驾驶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前往宜良县竹山镇。21时18分,彭某某驾车行驶至竹山镇**村路段时,其所驾车驶出路面,致路边绿化树、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民警接到报警出警赶到事故现场将彭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并依法由医务人员对彭某某抽血、送检。
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92.63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段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的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92.63mg/100ml(乙醇/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刚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716****)。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