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14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18时20分,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河口农场一队方向沿便道驶往以河线方向,行驶至便道K0+400M处时,与对向赵某某驾驶的云G*****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彭某某与赵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2.78㎎/100ml。
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判决书、查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金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口县**乡**村委会**村,联系电话:15287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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