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仁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农民,广东省仁化县人,户籍所在地、住址:广东省仁化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彭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1年11月23日被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3年3月29日被仁化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10月21日被仁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本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于11月5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20时许,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5DPCJF37********,发动机号:17G*****),沿仁化县建设路从仁化县城往大岭方向行驶,至交警大队门口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彭某某血液进行检验,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0.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彭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化县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 察 官:刘冬梅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仁化县**镇**村**组**号的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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