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1********,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理完结,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贵州省六盘水市232县道41公里400米处驾驶贵BQ****号小型普通客车准备行驶回家,因操作不当导致撞上李某某停放在此的贵BT****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彭某某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中乙醇含量为189.3mg/100m1血液。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已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6000元人民币,李某某对彭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导致发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9.3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6000元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敖海燕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5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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