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井研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住四川省井研县**乡**村**组**号。因酒后驾驶,于2020年9月11日被井研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O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杨某某家中吃中午饭时饮酒。饭后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井研县**乡往井研县**乡**村方向行驶,13时04分许,当车行驶至井研县三教乡井三路6Km+10Om处时,遇井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巡逻中队设卡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6mg/1OOm1,随后彭某某被执勤民警控制,民警将其带至井研县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液并送检。2020年10月19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编号为华科所[2020]毒鉴字第10117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所送检材(彭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29.5mg/100m1。事发时彭某某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蓓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井研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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