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4111963********,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客车,沿仁和区总发乡红旗村村道往总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红旗村二组村道(红旗村二组3号)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客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某某报警,被告人彭某某驾车离开现场,2020年4月12日18时40分,公安机关在**乡**组**号将涉嫌酒后驾驶的被告人彭某某查获,经对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1.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4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彭建秋彭某某供述;证人冉某某、杨某某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寒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联系电话:1350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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