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一部刑诉〔2020〕178 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24 日晚21时许,西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本市小庙乡焦家村3组开展夜查酒驾整治,设卡点检查酒驾。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W**** 的小型普通客车经过卡点时,民警对彭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彭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之后,民警将彭某某带至西昌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血液内血醇含量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89.22mg/100ml,彭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汽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克彬
2020年10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