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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85********,天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系天津**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路**园**号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津R****7“哈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镇**路**小区门前附近后,因无停车位,沿**路由东向西倒车时,其所驾车后部与陈某某驾驶的津C****2“捷达”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7mg/100ml。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陈某某报警,被告人彭某某在现场等候归案。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彭某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彭某某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学礼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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