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770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滨海新区**商务会馆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时34分,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K****5号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汉蔡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西外环高速西道交口南侧时,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其车与张某某驾驶的津A****警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相关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验,结果显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4.8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连宏
检察官助理:李姜男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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