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化区院刑诉〔2020〕200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02198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鲁P*****小型轿车从本区**街道**饭店出发欲驶往**村。3时41分许,彭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线**门口时撞到路边花坛,后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彭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30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测鉴定,在送检的彭某某的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12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复印件、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大海
检察官助理:王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奉化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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