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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福县**乡**村**号。2019年3月1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安福县**乡**街往**乡**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甘洛招呼站路段时,追尾碰撞曾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4.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122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证明;2.证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和属性鉴定报告、车辆碰撞痕迹司法鉴定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7.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彭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24.11mg/100ml,属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彭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煜雯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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