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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住恩阳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酒后驾驶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巴中市恩阳区**镇**村**组出行至茶坝镇街道,在茶坝镇双桥街“福星餐厅”聚餐、饮酒。当日14时许,彭某甲又驾驶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茶坝镇街道出发行双胜镇东山村5组村道路上,后与人发生口角,民警出警过程中发现彭某甲有酒驾嫌疑,后民警将其带至巴中市恩阳区双胜卫生院抽取血样并送至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经检验,在彭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403.3mg/100ml。

2020年3月6日,彭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李某甲、彭某乙、张某某、李某乙、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其他证明材料:勘验检查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403.3 mg/100ml,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二)、(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拘役3个月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洲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1867****、1522855****、1588271****。

 2案卷材料1册,补充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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