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现住重庆市忠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渝A****F号小型轿车从里建往武鸣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定罗路北*号路段时,被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五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彭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96.8mg/100ml。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武山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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