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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6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 徐州市泉山区**街道**村,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曾因嫖娼,于2011年8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罚款500元; 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8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苏CU****号越野车,从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汉王村四知装饰店门前,后与前妻黄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血。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祥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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