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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金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乡**桥**组,住址:同上。2020年1月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2020年7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沿天龙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天龙大道九道堰地铁F口处路段时被民警挡获,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98.8mg/100ml。

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摩托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杭 志

检察官助理  蒋运军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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