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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81********,汉族,中专文化,成都富士康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长安牌小型轿车,从成都高新西区龙湖时代天街出发,沿合信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2时35分许行驶至合信路时代天街体育场路边与停放在该处的川A*****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满某某现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以后,发现彭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是用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彭某某做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0mg/100ml,随后民警将彭某某带往成都市西区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彭某某的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8.6mg/100ml。彭某某对血检结果无异议。彭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彭某某已向满某某赔偿1.8万元人民币,并取得满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畏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28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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