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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1419960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粤D805M2号牌的灰色小型面包车搭载蔡伟文途径潮南区峡山街道拱上村北环路口设置的防疫检测体温点时,犯罪嫌疑人彭某某未停车配合接受检查,后被带至峡山街道拱上村委会,峡山派出所民警处警至峡山街道拱上村居委会现场将犯罪嫌疑人彭某某抓获。

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相片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证实材料等;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证人证言;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被告人彭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坚明 

                                2020年2月24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

3、视频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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