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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Z17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31971********,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一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途经潮阳区**镇**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一辆号牌为粤D17****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彭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案发时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材料;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春弟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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