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7年**月**日,身份证号321081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彭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20时14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青山镇中源路(Y402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昆仑石油公司门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查获,事故致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
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681mg/mL。
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阮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
4.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立松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仪征市**镇**村**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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