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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彭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三村****单元**,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3时34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苏J5****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天宁区劳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州市福利院路段,碰撞行人沈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致三人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彭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6.6毫克/100 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茹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在家中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151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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