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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彭某某因殴打他人,于1999年4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治安拘留十日。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D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贾汪区紫大线2公里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彭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1.1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2.​ 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旋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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