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88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单元**室。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苏NG****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沭阳县**街道**小区**足疗店,因琐事与钱某某发生纠纷,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理,对被告人彭某某行酒精呼气检测,显示结果为209mg/100ml。遂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彭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 超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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