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57********,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15时6分,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Q****号(未悬挂)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睢宁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与文学南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8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5172****。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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