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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926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吴桥县,现住吴桥县******号,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吴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行至吴桥县**镇**村路口处,被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彭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42.4mg/100ml。被告人彭某某被民警带至吴桥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吴桥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彭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照片4张、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3.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4.吴桥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时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欣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吴桥县看守所。

2.案卷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现场查获时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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