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7199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乡**村(户籍所在地同)。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豫C5****号小型轿车在渑池县**镇**村**食府门口处自北向南倒车时与冯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M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23时35分,渑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带彭某某到渑池县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2020年9月7日,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1.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2020年9月8日,彭某某与冯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冯某某13000元,取得冯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切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玉敏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洛阳市宜阳县**乡**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