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71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31993********,侗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18年2月5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贵州省铜仁交警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贵DB****小型轿车从**建设工地出发,沿**路自北向南行驶,后在**往**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88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表等;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
4、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荣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蒋思坤
检察官助理 徐 宁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