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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81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超过核定载重质量的号牌为陕*****自卸低速货车从象山县西周镇出发,行驶至本县S19高速连接线3km+550m路段时,被由黄某某驾驶的浙B9J7D0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黄某某受伤送医院后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0mg/100ml,后交警又将其带至宁波市第四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7mg/100ml。

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因驾驶机动车对道路交通情况疏于观察,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因醉酒后驾驶尾部反光标识及后下部防护装置不全的自卸低速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在快速车道内行驶,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与黄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黄某某家属对其表示谅解。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甲、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燕燕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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