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88********,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清河县**镇**村**号。2011年4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两年。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的有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持C3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冀EU****小型普通客车(未审验)沿清河县城区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昌家园(小区)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20mg/100ml。经清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彭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供述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清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清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河县事故交通车辆痕迹对比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6、其他:户籍证明,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发破案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审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有故意伤害罪的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西振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清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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