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在家务农,住址为湖北省南漳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经南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5时45分,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清河管理区一分场七队右转路段时,与一辆停靠在路边的皮卡车发生轻微碰撞后倾倒,又与同向行驶的一辆半挂车发生轻微剐蹭,彭某某伤情较为严重,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案发后,经对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呼出的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对其抽血并送检,经检验,彭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148.56mg/100ml。经鉴定,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皮卡车司机赵某某与半挂车司机杨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彭某某的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证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彭某某户籍证明;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杨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赵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1)2020年1月15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编号:鄂襄阳汇驰鉴定[2020]毒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2020年1月16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编号:鄂襄阳汇驰鉴[2020]痕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彭某某事故勘查现场照片二张;彭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二张;彭某某在南漳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照片二张;血样密封照片二张;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事故现场视频、证据采集等相关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惠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南漳县城关郭家土城村三组,联系电话:15338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