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鄂E*****小型普通客车,沿当阳市友谊路由老夏农庄往城区方向行驶至友谊桥附近,撞上右侧路边甘某某停放的鄂E*****小型普通客车。彭某某驾车继续行驶,随后在友谊桥上追尾吕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轿车。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95mg/100ml,属醉酒驾驶车辆。
事故发生后,甘某某、吕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彭某某在现场等候。2019年9月10日,彭某某赔偿了甘某某、吕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警受理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保险单、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周某某、甘某某等4人的证言;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阳市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等笔录;5.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段华平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当阳市**办事处**路**号,联系电话13185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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