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3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5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20时6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鲁B****C号黄色炫威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岸区建设大道延长线由后湖大道向和谐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建设大道延长线黄孝河桥时,被江岸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彭某某进行检测,彭某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103mg/100ml。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1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查获及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倩
检察官助理:魏向佳子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2774****)。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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