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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584号 

    被告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办事处**村**组,住襄阳市樊城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樊城区卧龙大道与中原西路交叉路口,与同向在前的陈某某驾驶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抽血检验,从送检的彭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0.67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彭某某赔偿陈某某118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婷婷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86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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