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二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7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钟祥市,现住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钟祥市九里回族乡肖店三组27号汪某甲家饮酒后,驾驶鄂H****8#两轮摩托车(后载汪某甲)行至钟祥市郢中镇校场路钟祥职高门前路段时,与骑行电动车的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处警民警查获。经抽血送检鉴定,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1mg/100ml。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汪某乙、汪某甲、李某某、史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飞雄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477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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