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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中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8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6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7月4日至同年7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轿车经过中方县中方镇铜锣村白岩组村道时,车前轮掉入路边沟里,后在处理过程中被他人报警。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赶到现场后,经对彭某某现场吹气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毫克/100毫升;随后交警将彭某某带至中方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抽血,经怀化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4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说明、驾驶证、行驶证、接报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73.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方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唐建华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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