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住娄底市**市场**花园**栋**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4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娄星区万宝镇春溪村地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彭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1.40mg/100ml。经讯问,彭某某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证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霖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07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_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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