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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和住址为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饮酒后在未取得任何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至湘乡市月山镇**村**组其姑姑彭某乙家,因其醉酒吵闹彭某乙无奈报警,湘乡市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彭某甲进行呼出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230mg/100ml,后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测定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彭某乙的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拘役五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楚文

助理检察官:彭雷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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