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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益阳市资阳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临时号牌湘******)延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益阳大道与康复路交叉的红路灯路口时,与沿康复路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湘******)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某某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71.1mg/100ml。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5mg/100ml。经认定,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彭某某被交警带回交警一大队接受调查,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支付被害人修车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公安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01.5mg/100ml(醉酒驾车标准为8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娉

2020年4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72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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