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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衡山县人,身份证号码4304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衡山县**乡**村**组**号。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9时,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盘式拖拉机,沿乡村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省道314衡山县贯塘乡密竹村丰树组路段右转弯进入省道314时,遇肖某某驾驶粤******小型轿车由东往西正常行驶而来,因彭某某驾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彭某某所驾盘式拖拉机车头与粤******小型轿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白果中队民警对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24mg/100ml。

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彭某某赔偿了肖某甲2200元,双方约定不得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是否适用缓刑,待法庭审理阶段根据社会调查评估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稳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390747****);

2、全部案卷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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