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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621号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97********,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与朋友陈某某在长沙县星沙**街道**一酒吧泡巴时饮酒。次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车牌为湘A**的小车载着陈某某,沿长沙县**街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申湘斯柯达**4S店前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停车位被害人潘某某的湘A**752BB小车、被害人陈某某的湘A**小车、被害人胡某某的湘A**小车以及被害人谭某某的湘A**小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坐在副驾驶位的陈某某受伤、共五辆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要求从旁经过的士司机李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随后,公安交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彭某某带至长沙县年轮骨科医院提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5.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民警的询问;同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被民警传唤至长沙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和家人与被撞4台小车的被害人及乘车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5名被害人对彭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潘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谭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事发后能要求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林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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