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830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77********,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集团**公司**工程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花园**花园**路**号**栋**房,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9日经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和朋友陆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村的一家店名为**休闲的饭店吃饭,期间彭某某喝了一瓶二两的**牌白酒。当日17时许,彭某某驾驶牌照为湘******小型汽车沿着乡村小路由南往北行驶,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左转弯到**路时,与牌照为湘******的直行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后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对被告人彭某某进行了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经检测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彭某某带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检验鉴定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9mg/100ml。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事故当事人并取得了当事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酒精吹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彬
2019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居住地长沙市开福区**房候审,联系方式1375516****;
2、移送证据材料侦查卷宗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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