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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村**组**号,住长沙市望城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湘******号牌的白色丰田越野车从长沙市岳麓区谢家湾一饭店出发,途经东方红路东川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90毫克/100毫升。当天21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彭某某带至长沙市第四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4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书证;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血样提取过程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莉

检察官助理施广迪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489****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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