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015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长沙市雨花区**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1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和朋友在本市雨花区牛头小区附近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喝了二两白酒。当晚23时17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从饭店出发,沿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华银天际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告人彭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88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8.0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欣彧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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