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大同**村**路**号(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闽******豪爵牌黑色二轮摩托车途经长汀县**镇**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彭某某血样并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40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后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调查记录、检查笔录、现场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瑞
检察官助理:钟小文
2020年4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1591****;
2.全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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