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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3********,汉族,小学毕业,芜湖市**梦想城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0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20时23分左右,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闵A857C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芜湖市镜湖区**路**坊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7.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玮玮

2020年1月3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现住处;

2.侦查卷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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