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凯里经济开发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贵HZ****号小型轿车,从凯里经济开发区凯里学院附近驾车返回锦绣家园,22时53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开发区金汇大道锦绣家园至高速火车站路段0km+700m处,刮擦到被害人杨某某停靠在路边的贵H7****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将彭某某的车辆拦停并报警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分别对二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彭某某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45mg/100ml,杨某某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0mg/100ml。随后,民警将彭某某带至黔东南中西医结合医院提取血样。彭某某的血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是224.62mg/100ml,属醉酒状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人民的财产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事故发生后在现场接受民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系初次犯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梅华
检察官助理 朱 凯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凯里市,电话13765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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